一、无证运营车辆为避检查撞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为钓“黑车”(即无营运证车辆)给交通稽查人员处罚,以包车从本市亭湖区伍佑镇去建湖县上冈镇为由,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行驶至204国道新兴收费站时,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查处,未交费就强行闯过收费站,继续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为迫使被告人孙某某停车接受交通稽查人员检查,便拔行驶中的面包车点火开关钥匙,被告人王某某又扳面包车的方向盘;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推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拔钥匙,又与被告人王某某争扳方向盘,致使该车行驶方向失控,撞上在其左侧人行道由北向南骑坐助力自行车的倪*鉴及倪朝章,被害人倪*鉴当场死亡,被害人倪朝章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打“110”报警。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定性问题。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构成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一)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危及的是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结合案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拔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及争扳方向盘,于某某抢拔正在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二名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车辆失控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孙某某身为驾驶员,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错误地以为通过推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争扳方向盘等行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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