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20日刘某就其机动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包含依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三责险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8年8月30日,刘某驾驶该投保的机动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元撞倒,徐-经抢救后死亡。交警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元家属事后起诉刘某及人保公司,要求赔偿徐*元损失。经法院审理确认,此事故给徐*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594.99元,死亡赔偿金65610元,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43元,合计185329.99元,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刘某对超出部分赔偿45731.9元(65329.99*70%)。
保险理赔诉讼的判决:刘某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生效后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向法院起诉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三责险的约定理赔。太仓法院一审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应首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某投保的三责险有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给付刘某的赔偿金是41157.9元(45731.9*90%)。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摊,商业三责险不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其投保的三责险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徐*元死亡,在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中已经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交强险赔付时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赔付。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确定金额,三责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维持太仓法院的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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