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事故才知车已“脱保”
李-超(化名)2006年3月13日买车时,在某保险公司为爱车投保,保险期限1年。
次年3月6日,保险期限将至,李-超提前一周来到保险公司,准备续保1年。手续完成后,没仔细看,他就拿着保单走了。
2008年3月10日,李-超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后向交警大队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核查后发现,李-超的保单期限为“2008年3月6日”,于是以过期为由,拒绝理赔。
李-超认为,办理当日他已告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是续保,投保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是业务人员失误,将保险期限弄成了“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导致发生事故时,车辆刚好处于“脱保”期。
索赔遭拒告上法庭
索赔未果后,李-超选择诉至法院讨说法,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止,同时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0801.67元。
法院开庭后,被告对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合同的保险期限止于2008年3月6日,所以,2008年3月10日事发时不在约定期限内,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对当事业务员杨某进行了调查,他说,由于其保险业务很多,原告办理过程已记不清楚,对双方当时是否明确了合同的保险期限、原告有没有明确告知是“续保”及是否出具过上年度保单等事实无法确定。
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超于2006年3月13日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2007年3月6日,因上一年合同即将在13日到期,李-超便前去投保,从他的意图看,意在续保。依据相关规定,承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但此次却首先由于保险人失误,造成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不一致,使该车保险期限在2007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3日重叠,而在2008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3日脱保。按照相关规定,法院认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为“2007年3月14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因此,这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超享有保险利益,但他拿到保单未认真审查,酿成日后纠纷,也负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保险责任。
由于目前原告与事故受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尚未处理终结,原告可待赔偿终结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已上诉。
判后寄语(部分)
保险公司除经济功能外,更多的是社会功能,在获得利润同时,还应承载更多社会责任。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合同文本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纠正,并积极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当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积极理赔,而不应只考虑自身利益,对工作失误和应负义务寻找各种借口推诿责任,这种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极不公平,也背离了我国保险业的基本准则和要求。获取更多法律咨询,你也可以到律界星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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