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2月17日,彭某驾驶某公司微型货车与正常行走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彭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河南南阳某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彭某无证驾驶,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22条虽有明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以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日前法院作出判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被告财险分公司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险。根据法院规定,被告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共计在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和车辆所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
“交强险”对人员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受害人在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
在类似案件中,保险公司不肯理赔的免责法律依据是2006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律界星致力于打造优质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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