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20日,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因下车查看路况时,未拉手制动,致使车辆向前滑行,撞伤自己,并致残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停车时未拉手制动,导致事故发生,张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以自己所有的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为由,拒绝赔偿。张某遂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即张某是否系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文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剔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本案中张某既是本车人员又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张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本车人员,应当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强制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规定,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合同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利益,而不是保护车主利益、为机动车运营提供保障,这与普通的商业三者险有着很大的不同。此外,就保险合同的属性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民法典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属性,防范道德风险尤为重要,故在立法之初,便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两则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的功能,但每个险种都有其特定的救济对象,本案原告张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本车人员,无论其是否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故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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