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曾某与丈夫周某结婚数年,感情一直不好。夫妻俩多发生激烈争吵,周某便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丈夫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归丈夫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曾某不假思索,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二天,曾某反悔,拒绝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周某却不依不饶,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周某并没有采取胁迫的手段,因此,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离婚协议内容为依据,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由离婚与否来决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按照离婚协议作出判决;如果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离婚协议自动失去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意味着曾某反悔了,因为她反悔了,离婚协议没有生效。
案情评析
小编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牵涉感情因素,协议内容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当然依据。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很多时候并不是理性的,虽然不一定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但也不一定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太多感情因素的介入,增加了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判决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应决定法院判决的走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决定子女抚养归属时,可以参考协议的内容,但不受协议内容的限制。
二、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依据民法典来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民法典。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自然不能用合同效力规则来作出判断。因此,虽然在离婚协议签订中,周某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没有任何民法典规定的,可以使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还是不能认定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离婚协议,作出相应的调解或判决。离婚协议生效以登记离婚为前提,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反悔权。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而这个条件就是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而且反悔是不附任何义务的,一旦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本案中,曾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曾某反悔没有生效,周某提交给法庭,仅是一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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