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3日,顾某兵驾驶浙JOD076北京现代轿车自丰城市科技园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富硒路油茶车技园路口左转弯上富硒路时,与直行的由甘某华驾驶的赣C04Z8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某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19,091.32元。双方协商无果,甘某华要求顾某伟、顾某兵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6,615.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顾某伟,实际车主为顾某兵。
【分歧】
本案中的登记车主顾某伟是否要为受害人甘某华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伟对该机动车无运行支配权且没有获取运行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伟对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应当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2012年12月17日修订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本案分析,顾某伟虽不能对该机动车的运行进行实际控制,也没有在该车的运行过程中获取利益,但他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能投保则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甘某华承担赔偿责任;顾某兵为该车辆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实际运行控制权,同样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能投保,故亦应对受害人甘某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该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问题上,顾某伟与顾某兵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取代保险公司赔偿甘某华的损失,即车辆所有权人顾某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车辆管理人顾某兵分担因该车辆未投保高强险给甘某华所带来的损失责任;甘某华的其余损失与顾某伟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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