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参照标准是必要的,由于精神损害的复杂性,确定一个单一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和审判实务的探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采用最高额限定法、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和判例参照法三种方法。
最高赔偿限定法。在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时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除此之外,还应遵循以下两点:
1、要与目前受诉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作法考虑了多种因素,其中有根据当地实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作法,值得借鉴。
2、最高限额不能超过或者要与对死亡的最高额相适应。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时可以借鉴现有的关于死亡的赔偿法规。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对死亡的赔偿数额。
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分对待,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分级。
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能引起较大精神损害的一般均存在致使身体伤残的情况。而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我国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一是伤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间或上医院期间,按照日本的算法,上医院治疗的期间,以医疗期间实治疗天数的3倍为准,此法可以参照;三是后遗症的部位、程度、继续期间;四是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等。”
以上认定标准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于繁琐,法官主观的评价太多,标准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显然难以适用。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分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所介绍的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参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的具体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的含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等级之间的标准明确。对于因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残疾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也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例如,设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以此类推,十级为1万元,相邻之间的级差为1万元,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判例参照法。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多年来公布的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这些案例对审判应该说是有指导作用的。参照同类案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对某一地区的审判实务来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实践中有先例的,也可以适当比照先例。”伶-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第596页。参照先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至少可以使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感性上的参考依据,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使有先例的案件在裁判上相对容易一些,其二是对同类型的案件之间在数额上的差距不会过分悬殊。既然判例的作用明显,那么,如何选择判例和选择甚么样、什么时间的判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对于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难点问题方面的案例,可以采取定型分类的方法定期公布,以便增加参照适用的方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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