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之女系被告钱某经营的迎宾酒楼雇佣的服务员。根据该酒楼规定,酒楼服务员每月底薪700元,同时按照其负责的包间客人消费酒的数量提成,每消费一瓶白酒最低可以提成五元,消费一瓶啤酒可以提成五角。2009年4月1日晚6时许,梁某、孙某等人至酒楼就餐,席间董某之女在其服务的包间,以陪顾客饮酒的方式向梁某等人促销。董某之女在饮用约半斤白酒及三、四瓶啤酒后,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酒楼老板钱某立即将其送至某中心医院抢救,董某之女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在支付了医药费后,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董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某赔偿其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万余元。
[分歧]
法庭经审理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某之女系酒楼服务员,从事的是服务性的工作,陪酒并非是被告强制所为,也不是工作服务要求,系其自愿行为,故董某之女死亡与被告无关;另其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的情况下饮酒,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董某之女被钱某经营的迎宾酒楼聘用后,从事酒楼的服务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之女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史,为促销而陪客人饮酒,其主观上对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之女在工作中死亡,是因其过量饮酒而激发心脏病发作造成的,其陪酒行为是否是解释中所称“从事雇佣活动”,也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案件事实可以发现,被告钱某,在经营酒楼期间,为获取利润,激励酒楼的服务员向顾客推销酒类,并根据酒的不同档次制定了不同的奖励措施。因此,作为酒楼的服务员,为了酒楼和个人的双重利益,在服务的同时,根据酒楼的提成规定努力向顾客推销酒品,其中陪顾客喝酒就是一种促销的方法。而被告钱某,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对服务员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获得了利益,所以被告钱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认定服务员陪酒促销的服务行为与酒楼之间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钱某应承担董某之女死亡的雇主责任。
但是,本案中董某之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己有心脏病史,明知饮酒会诱发心脏病发作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从而也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由钱某对董某之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其中的80%,董某承担20%的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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