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3日11时许,田阳县那坡镇某石场因要放石炮开采石片,为确保石场周边的人员和财产安全,张*兴叫赵-肯、被告韦*山驾车离开石场躲避,当被告韦*山在倒车时没有注意站在其驾驶的桂A69550货车后面的张*兴,致使桂A69550货车碰倒张*兴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张*兴经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3日12时40分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信系死者张*兴之父,张*信与其妻(已故)生育两儿一女,即儿子张*强、张*兴、女儿张*娟(已于2005年5月1日病故)。死者张*兴于1975年12月27日出生,其与黄*艳系同居关系,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原告张-雨。张*兴死亡后,原告张*信、张-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原告张*信、张-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黄*艳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青。张*青的法定代理人黄*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张*青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赔偿张*青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又查明,桂A695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浪。被告唐*浪雇请被告韦*山为其驾驶桂A69550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营运。桂A695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非婚遗腹子张*青的生活费是否赔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兴死亡后张*青是才出生,且是非婚子女,不应赔偿被扶养人张*青的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张*青是在生父死亡后才出生,是张*兴、黄*艳的非婚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青的生活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的解释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所谓遗腹子,是指孩子还没有出生,父亲就死亡,孩子出生后被称为遗腹子。遗腹子享有生活费赔偿的请求权,不能剥夺。
本案原告张-雨、张*青是否为张*兴、黄*艳亲生子女,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张*兴、黄*艳与张-雨、张*青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张*青作为张*兴、黄*艳的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兴、黄*艳的非婚生小孩张*青的生活费应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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