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和被告王某2009年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乔某放弃共同财产,女儿由男方王某抚养。因乔某无生活来源,由男方王某每月给付女方乔某生活费1000元,直至乔某再婚时止。”离婚后,王某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乔某生活费的约定。乔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如约履行。王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理由是显失公平,且乔某现与他人共同生活但不办理结婚手续,所以王某不应按照约定支付。
分歧
审理中,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约定至女方再婚时止,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客观上会造成女方与他人只同居而不办理结婚手续,男方仍然给付生活费的不公平现象,故应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究其本质而言系民事合同。民事合同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意愿是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和认可的。本案中,离婚协议系乔某和王某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应当予以撤销。
2.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紧密相连。离婚协议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对方当事人方同意离婚的。而婚姻关系一经有效解除,不经法定程序不可恢复,故此,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忽视离婚协议的条款与身份关系的密切相连性,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缺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乔某主张,自己是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的抚养权以及被告王某同意给付乔某生活费的条件下,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故在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已生效的情况下,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付乔某生活费的内容,对乔某权益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3.民法看重如何鼓励行为人追求自身合法利益,它对人们的行为更倾向于放任,所以,民事法律对行为人的约束应当是最低约束而非严格约束,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不违反法律为原则进行宽泛处置。王某在离婚时自愿承担乔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再婚时止,虽然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义务承诺时,应预见该约定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维护诚信和约定稳定性的社会角度,王某仍应按照自己自愿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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