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4日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拟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修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80%、60%、40%和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在最近几年的立法过程中,还没有哪部新法像《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引起过激烈的社会反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广泛理解为“机动车全责”条款,它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款援引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了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了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落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度普遍过低,《保险法》又不支持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于是,这样的归责办法就导致了新的不公平。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道路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第76条”导致了这样的悖谬现象: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道路违法行为,有可能让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倾家荡产!
而在后来的执法实践中,“第76条”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由于对“第76条”的理解不同,不合情理的事故处理案例屡屡见报端。于是,“第76条”面临甫一落地就不得不修改的窘境,媒体的批评连篇累牍。
回想起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媒体的宣传堪称铺天盖地,但此前,该法的起草过程却一直风平浪静,人们既无从了解法律条文的细节,更没有机会对之说三道四。而正是由于这样一个民主评议过程的缺失,让一部理念很新的法律出现了瑕疵,也让它错失了及时自我订正的时机。“第76条”要修改,这是值得庆幸的。但愿以此为契机,有关方面能够敞开公民立法的大门。只有在立法过程中贯彻民主与科学的精神,我们的立法质量才会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从法律层面看“新交法”修正案草案,无非是“新交法”第76条该不该修改?
对贯穿“新交法”始终的“以人为本”我们理应肯定。
事实上,公众对“行人路权优先于车辆路权”这一立法理念并不缺少共识。但“以人为本”并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以行人为本”,如果“一边倒”地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实施绝对的法律保障,而无视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乘车人的“人权”,就不能称之为完整的“以人为本”。对于有过错的行人,也应让其承担过错,尤其是与其故意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责任。否则,因行人的违章、违法而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就无法维系,公平原则就无法彰显。
“新交法”的立法背景是“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喧嚣一时,沈阳等地还一度将此原则制度化。对于这一既有违《民法通则》,又有违人本价值的违法之法,“新交法”确有“矫枉”之责。然而“矫枉”如果过正,不但无益于理念的转换与纠纷的解决,还会加剧矛盾,衍生出新的立法和执法问题。第76条仅仅规定了“机动车撞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实质上并无规定违章行人的责任承担,这很容易让人误解为“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撞了白撞”并未因“矫枉”之法得到纠正,而只是倒置了责任主体。“矫枉”的结果实质是以另一种不公代替了前一种不公。因此,修正第76条确有必要。
交通文明既应是法制的文明,规则的文明,又应是管理的文明。“新交法”在完善行人与机动车这两方责任的同时,似乎还忽略了对路政和交通负有管理之职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当然,也许这更应该由相关的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责任法加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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