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的机动车租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出租人不提供驾驶员,例如汽车租赁公司按约定租金在一定期间内将汽车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另一种是出租人将带有驾驶员的机动车一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不必支付驾驶员的劳务费,仅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即可,例如**公司出租带驾驶员的汽车提供一日游服务,婚庆公司提供的婚车服务等。
第二种情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租赁关系,我们要重点分析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赔偿义务。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没有过错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11]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出租人承担危险责任,承租人则应负过错责任。[12]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因此基于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二元说”,出租人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
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租赁中,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如果仍对其科以危险责任有违民法贯彻的公平原则。承租人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行为才是道梅交通事故的危险来源,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的利益,真正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的是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就是为了获取机动车的使用权,获取其中的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才是赔偿义务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都认为租赁车辆的保有者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或所有权人。[13]
与借用的情形相同,出租人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严格。因出租人收取租金,出借人一般没有任何报酬,所以出租人应当在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车况维持等方面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义务。另外,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所以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考虑出租人在合法营运中的利益,在一些案件中判决出租人承担补充责任也是较为妥当的。与借用情形相同,出租人没有依法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对于这一部分也应当承担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对赔偿责任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例如,许多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等一切后果”等类似免责条款,但当事人之间的此类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也就是说,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其约定进行内部追偿或者责任分担,但这并不影响对受害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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