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协议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无效
案例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原告钱*生应被告姚*军、李*荣的邀请,到其上海回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以公司发货量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钱*生借款为其垫付运费。200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钱*生共计为被告垫付运费11.46万元,并由被告姚*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利息按一分计算,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军与被告李*荣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姚*军所借钱*生现金由姚*军本人负责,李*荣前后不负担任何责任。
分析
被告姚*军、李*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生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货运公司业务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姚*军负责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1、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离婚协议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无效”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的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协议中由一方单独承担是无效的。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律界星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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