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赔付的答复)_律界星

酒驾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赔付的答复)

来源:律界星2022-12-0351701人看过
导读:酒驾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1、酒后驾车在交强险的条款中未列明在责任免除范围中,故在交强险中是可以赔付的,赔付额度是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三责车物损2000元,三责医...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大众的认知是,酒驾保险公司不赔,醉驾更不赔。但是,很多的司法判例却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令人困惑。赔还是不赔,问题的关键在哪呢?

一、厘清酒驾和醉驾的区别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俗称酒驾。醉驾是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广义的角度来看,酒驾包含了醉驾,这也体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条款中。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将酒驾作狭义的理解,即未达到醉酒标准的饮酒驾驶。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可见,酒驾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行政违法;醉驾则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刑事违法行为。

二、酒驾与醉驾的相关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律师评析

结合以上知识,笔者对酒驾与醉驾的保险赔付情况进行评析:

1.酒驾的保险赔付情况评析

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并不能免赔,保险公司须正常赔付。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在赔付后行使追偿权。

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都免赔,保险人可以直接拒付,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2.醉驾的保险赔付情况评析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赔付比较复杂一点。

《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表述是一致的,即醉驾的,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垫付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负责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扩大了赔付的范围,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后行使追偿权。

关于《交强险条例》与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报主管机关处理。笔者认为,二者的冲突目前还没有解决方案,如何选择,完全由法官决定。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比较明确。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不再区分酒驾和醉驾,统一表述为:“饮酒”。在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3.酒驾、醉驾情况下,保险公司被判赔付的根本原因

由上文可知,一般情况下,酒驾和醉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赔付的,即使赔付或垫付,也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仍然有大量的案例,判决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酒驾或醉驾的情况下承担赔付责任,原因就是一点: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表现在:

(1)投保单等非本人签字,视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2)投保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当然就不知道免责条款;

(3)免责条款的字体没有加黑、加粗或者不够加黑、加粗,起不到提示作用。

因此,酒驾和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关键在于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电子保单的时代,投保的便捷也给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案例索引

【案例1】

(2018)粤民申504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法院查明,虽然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但印刷字迹模糊,相关免责条款字体未明显加粗加黑,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

(2018)渝民再281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涉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特别约定”、“重要提示”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进行了提示。陈林、王琼认可收到人保永川支公司开具的保险费缴费发票,但否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对于王琼、陈林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保险手续的主张,王琼、陈林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人保永川支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前述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人保永川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其次,饮酒驾车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情形,陈林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前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在保险人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和法律后果。

【案例3】

(2019)粤民申190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谢注成否认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尽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二审法院未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4】

(2020)黔民申8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水城支公司一审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但蒋开印对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及手写字不予认可,表示其只收到保险单,平安财险水城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任何提示及说明,又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蒋开印并作相应提示。平安财险水城支公司认可蒋开印出示的保险单(抄件),而在该保险单中并没有提示驾驶人如有酒驾或肇事逃逸等禁止性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平安财险水城支公司主张其为蒋开印提供电子投保,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已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并在二审提交案外人向平安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通过电子程序购买保险的公证书以及流程,但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判认定平安财险水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酒驾、肇事逃逸等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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