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以保全其自身债权。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拉入主债权债务纠纷中,旨在解决实践中的三角债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民法典》第535-537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比,535条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大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536条增设了“紧急代位权”,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537条修改了代位权效力规则,对代位权效力采“直接清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相结合。
一、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大
《民法典》第535条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先前的合同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极为有限。此次《民法典》535条明确了代位权客体包括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代位权客体不再限于金钱债权,此外还将抵押权、质权等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原《合同法》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民法典》535条删去了“到期”二字,是否可以文义解释为代位权客体即债务人的债权不再受“到期”的限制,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本文将不予讨论。
二、新增“紧急代位权”
《民法典》536条新增了债权人的“紧急代位权”,允许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到期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又称债权人的保存行为。
“紧急代位权”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相结合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历来有两种学说,为“优先受偿说”和“入库规则说”。“优先受偿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权从取得的第三人财产中优先受偿,以直接实现债权。尽管“优先受偿说”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可以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更高效率地实现债的保全和实质平等。现行合同法解释一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采取了“优先受偿说”。“入库规则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第三人财产,应当首先并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后根据清偿顺序向所有债权人清偿,该学说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537条前半段将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的“优先受偿说”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就债务人的债权优先受偿;537条后半段增加了特定情形下的“入库规则”,即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即包括了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立的入库规则。
四、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权
1.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应指企业破产法。
现行破产法已经明确了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入库规则”说。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将追收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与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2.次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民法典》生效之前,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依《破产法》第46条,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破产且债务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民法典》增设的紧急代位权使得在次债务人破产且债务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有权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五、结语
《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首先是扩大了代位权行使客体的范围,明确了代位权行使客体包括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删去了金钱债权的限制;其次新增了“紧急代位权”,规定了即使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符合条件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到期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最后对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做出修改,以“优先受偿”为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入库规则”,使得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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