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让我们学习《民法典》婚姻编!
《民法典》婚姻编
1.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2.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4.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5.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6.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7.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8.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9.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10.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1.(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12.(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13.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15.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6.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17.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8.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19.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0.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21.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22.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简答题)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5.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6.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8.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9.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30.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1.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3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3.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4.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5.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6.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7.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38.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39.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0.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41.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2.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3.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4.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45.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6.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7.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8.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49.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50.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5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5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53.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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