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前2人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各自承担所负债务,相互无清偿责任;婚后各自收入归己所有,各自债务自行清偿。
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肖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在王某2007年开发某住宅小区时,从事过协助管理工作,要求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请求依法分割开发收入。但王某称,他开发该小区前后并未与肖某达成合作意向,完全是个人投资。肖某仅提供一般事务性工作,可以支付她相应的报酬,不应属于共同开发经营。
【争议】
法院在审理时,对肖某为王某提供劳务能否认定为共同经营,涉及到收入所得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某小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开发经营,其收入应依法分割。其理由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两人关系特殊,只要肖某在开发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就应认定为共同经营,收入所得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因为肖某的行为属于辅助性劳务,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有效,其收入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评析】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王某与肖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财产协议约定,王某与肖某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
要认定为共同经营,首先要认定两人在开发过程中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某开发某住宅小区时,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肖某既无实际投资,也未提供过技术性劳务,因此不能视为两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虽然肖某在王某开发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其性质仅属辅助性劳务行为。对肖某从事过的劳务,因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王某应按规定给予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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