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7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海某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谢某并未积极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李某准备通过法院责令谢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谢某却在李某提起诉讼之前抢先一步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
谢某在诉状中称:在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时,其正处于情绪激动状态,后又草率地在前妻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后经过反复冷静的思考,认为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某应另行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房子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请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给出了撤销或者变更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两个法定条件:一、协议后一年内提出;二、因欺诈、胁迫而订立。依据这一规定,显失公平不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理由。
另外,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以撤销。但是因为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在处理时,可能由于情感因素或者愧疚心理的影响,不能达到完全平均分割,离婚协议通常很难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核销离婚协议中就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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