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7日,王-涛、徐-琳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王-安。之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7月16日,王-涛、徐-琳商议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内容是:王-涛将住房出售,出售后给付徐-琳16万元,徐-琳收到钱后与叶-涛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月,双方分居。
王-涛、徐-琳双方均系南昌某单位职工,徐-琳每月工资总收入2200元左右。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栋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系王-涛婚前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为徐-琳婚前财产。庭审中,徐-琳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1辆、水泵1个、手机2部、地板等。王-涛认可上述财物,但表示其中的摩托车1辆系父母为自己所购,买水泵父母出了1000元。因王-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上述财物予以确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王-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徐-琳表示与王-涛之前签的离婚协议中的16万元王-涛未能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这笔款项。
王-涛、徐-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对王-涛要求与徐-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终止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消灭后才生效。所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王-涛与徐-琳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徐-琳要求王-涛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其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准予王-涛与徐-琳离婚;双方之子王-安由王-涛抚育,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徐-琳每月探望儿子王-安2次,王-涛应予以协助;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套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是王-涛婚前财产,归王-涛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徐-琳婚前财产,归徐-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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