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约定,在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这些都是当初约定者无法想到的
1995年4月7日,朱*娜与苏州市吴中人刘*涛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俩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今后“刘*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娜所有”。
2005年9月8日,刘*涛在吴中区居住地因哮喘病发死亡。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转眼成了遗嘱。
死亡约定困惑生者
刘*涛走后,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
处理完刘*涛的后事,朱*娜要求按照当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刘*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娜所有”处理该房屋产权。因为刘*涛父母已去世,其兄弟姐妹6人纷纷提出反对,认为朱*娜与刘*涛已经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说当初约定的是意外死亡,现在是正常死亡,所以坚决不同意把刘*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娜。
于是朱*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因病死亡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告与刘*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涛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及刘*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所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区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涛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屋归原告朱*娜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娜。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娜负担。
被告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退而言之,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刘*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死亡约定成立有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娜与刘*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双方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
而朱*娜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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