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在某乡法律服务所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育,财产归女方所有,并由男方一次性贴补女方费用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同去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领证人栏内签名捺印,后因该乡人民政府暂无离婚证书而领证未成,随后双方分道扬镳。直至2001年6月,原告与他人恋爱,同年8月,原告去乡人民政府要求领取离婚登记证,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中,被告要求共同分割夫妻分居后原告所添置的价格2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空调、彩电各一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1996年于乡法律服务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又分居长达5年之久,离婚事实已成为众所周知,未能领到离婚证的原因是乡政府暂无离婚证造成,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还存在婚姻关系,应由乡政府予以补办,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并发给离婚证书。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后,才能视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尽管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协议履行了财产分割,但由于法定要素欠缺,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应支持女方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无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民法典》,都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必须经过登记和发证程序,婚姻关系的存亡逾越这一规定,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观本案,早在1996年,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乡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这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条件。但作为一种法定要式行为,仅作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未最终发给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并未完全具备。且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者一定的审查期限,简单地把未能当场领到离婚证书而归责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尽客观。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财产分割,女方并实际接受男方贴补的5万元人民币,包括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义务的分居,所有这些都不是判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说明的只是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居状态。当男方处于长期分居后欲与他人结婚时,提出补领离婚证,由于女方的反悔而导致协议的实质性条款出现履行不能。据此,原告通过诉讼渠道救济解决并无不妥,法院应对此案予以受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分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不存在以维持夫妻关系为目的的共同生活事实,且双方分居前已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分居后各方所添置的财产应认定为该财产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不应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样,对夫妻分居后各人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亦应由各自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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