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
法院观点:A、B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方)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方)A。
A、B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C,2011年3月9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离婚后,女儿归B抚养,A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双方婚后置有房产(1)本市欧阳路房屋,权利人B、A、C,离婚后,该房产归B、C所有,A放弃该房产权,该房产银行贷款由B负责偿还;(2)本市营口路房屋,权利人A,离婚后,该房产权归A所有,B放弃该房产权;(3)本市虬江路房屋,权利人A、B,离婚后,该房产归B所有,A放弃该房产权。双方其它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A、B离婚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矛盾,致离婚协议上确定的房产权利未办理转让登记。
上海市山阴路房屋系A、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使用权房屋,租赁人为A,面积为7.7平方米。离婚时,双方都明知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存在。
原审审理中,A提供了离婚前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有对“上海市山阴路房屋归女方所有使用以及收益”的表述。针对B的主张,A在审理中表述“当时至民政局,提到的四套房屋,两套归B所有,两套归A所有,由于该房屋是租赁房,民政局称租赁卡上的名字是谁的就是谁的,不允许将该房屋在协议上列明,在协议最后写上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这个条款就是对没有在协议上约定的财产都包含了”。B表示对租赁房屋的情况记不清这一节。
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后,B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裁决了诉请之外的欧阳路房屋、虬江路房屋、山阴路房屋,并追加C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欧阳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B占三分之二而非二分之一;双方离婚时对山阴路房屋并未分割,原审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A答辩称:对于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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