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男)与何某(女)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2006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一男孩。2011年2月7日,何某与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小吵,何某外出不归,毫无音讯,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2日,孙某以何某下落不明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并自行抚养小孩。另查明,结婚后孙某与何某夫妻感情尚可。
【分歧】
孙某与何某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才可判决解除他们婚姻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衡量是否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孙某离家前夫妻感情尚可,又不足于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分居时间长短与感情好坏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对“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本身就说明“下落不明”在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属名存实亡婚姻,继续维系下去没有必要,予以解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类情形,虽然不能判定孙某与何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可视为已经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处理,即对何某须进行公告查找,通过查找确无下落,人民法院方可解除他们婚姻关系。可见,公告查找是解除“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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