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7日,严某向金某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2006年5月7日归还。同日,金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严某交付了该款项。2005年10月12日,严某与妻子王某。在中,双方对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但未涉及该债务。事后,因严某未归还上述借款,金某遂将严某及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两人归还借款。
在庭审中,严某称向金某借50万元是事实,但借钱时与王某商量好是开公司的,且这笔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而王某则认为,严某当时并没有与其商量过这笔借款的事,其根本不知道有此笔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调处
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严某在与被告王某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某与王某对该借款的陈述虽然并不一致,但对于否认或不认可该笔债务的王某来说,应当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该笔借款的性质,仅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作为抗辩意见不能被采纳。两被告虽已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严某、王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
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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