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各自向单位买房,离婚后属共同财产
李x和张x(均为化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01年5月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早在1998年1月,李x以15.47万元购买单位宿舍1402室,1999年张x向单位购买海珠区昌岗东路的501房。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没有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理。
2002年,李x到国外读书并取得外国国籍,之后定居国外。二人均再婚和生育子女,张-海和家人一直住在1402室。2010年12月,张x将昌岗东路501房出售他人。
李x得知后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1402室的使用权归自己,同时要求取得501房的房款四分之三。
法院认为,昌岗东路501房,是二人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501房出售价为113.8万元,张x应将50%的房价款56.9万元分割给李x。
关于1402室,考虑到双方在离婚后各自组织家庭和生育子女,张x及其亲属现居住在1402室,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而李x从2002年起出国后已在国外定居。因此确定上述房屋由张x方居住使用。张x应对占用李x的50%使用权部份支付房屋使用费,判决其逐月支付。
案例2经济独立前买房,离婚后各分一半
2000年9月,依x和周x均为化名)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分居,最终周x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准予二人离婚,并认定二人自2006年5月12日分居后各自经济独立。
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周x以其个人名义以25.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海珠区清华街的2102房,并分三期支付房款,但在二人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明,直至2010年10月,该房屋才被房管部门登记在周x一人名下。依-兰得知后,认为该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内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为二人结婚登记后,经济独立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依-兰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法官说法
离婚后仍可起诉
未处理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中均涉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但离婚时未分割的情形。离婚后是否还能分割财产,最关键的问题是该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财产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符合上述第17条的规定,无论当时是否获得产权证明,该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即使二人已离婚,离婚时也没有约定,对未分割的财产还能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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