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2004年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是再婚,因此双方对待这次婚姻都非常谨慎。为避免婚后产生经济纠纷,两人决定实行夫妻财产AA制,并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丈夫董某每月付给妻子何某800元家庭生活费,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婚后不久,因为单位效益不好,何某买断工龄后待业在家,偶尔打打散工,赚点零花钱。在这种情况下,董某同意每月额外给付何某500元生活费。因为双方当初有约在先,并且董某每月都给何某一定的花费。所以两人依然履行当初的约定。
2005年,两人出现纠纷要离婚。离婚时何某称自己待业在家,生活不稳定,所以要求董某对自己进行经济帮助,一次性支付何某10万元。针对何某的这一请求,董某自然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每月向何某支付生活费、补助费,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况且双方当初约定了分别财产制,那么也就是说双方在经济上就没有任何往来关系,离婚时也就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入状况证据认定了下列事实:虽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是被告每月仍支付原告8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待业在家,被告又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并且虽然原告没有稳定工作,但是原告依靠买断工龄费以及打散工所赚的钱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此外,原告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所以法院认定,离婚时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A制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自己经济帮助。
被告董某的抗辩理由是,双方已经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那么双方在经济上就没有任何关系,因而离婚时也就无须支付原告经济帮助。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弄明白,夫妻分别财产制和经济帮助的本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通俗地讲夫妻财产AA制,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对这部分财产作出全部共有、部分共有以及全部私有的约定,说到底这是一种财产分割制度;但是,经济帮助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夫妻之间设定的一种义务,即离婚时当另一方生活困难时,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这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调整,它与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无关。
本案中,被告董某以双方已经约定分别财产制为由不履行经济帮助义务,这一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为什么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官的观点陈述可以看出,根据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何某不符合民法典上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因为民法典上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这样的情形才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才应当履行经济帮助义务。本案法院认定下来,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生活困难情形,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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