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补偿制度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的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一制度纳入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中,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同作为对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手段。这一制度考虑到了实际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取的利益的不平衡,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从适用的范围来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离婚夫妻中。这是因为,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以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意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在法律中体现家务劳动价值是保障妇女财产权的必要手段。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妻子在婚姻期间尽的家庭义务远较丈夫多,而丈夫的经济收入又远较妻子的高。由于夫妻双方协议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就不能通过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家务劳动价值,从而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来救济那些在婚姻中约定财产为各自分别所有夫妻中为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由此可见,为弥补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不足而设计的经济补偿制度,名为“补偿”,实际上也是对家务劳动进行评价的结果。
二、离婚补偿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适用离婚补偿制度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即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是因为,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间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抚育之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即要求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做出了大量的贡献。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民法典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即只有在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提出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离婚补偿的方式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因其是经济补偿,主要还是以金钱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有形财产或者房屋不动产的形式来进行补偿。在补偿的方式上,一般要求是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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