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曾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了解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且已长大成年。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且双方又多年分居生活,互不理采对方。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法和好相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自行协商约定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由被告使用,以解决被告住房问题,该约定本院应予允许。被告认为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要求原告付给扶养费,此要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给付每月300元的扶养费过高,应给付每月20O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座落于XX市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由被告使用。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X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之事实,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有390元,而XX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1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何来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的三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依法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小孩生活,生活完全有保障。再次,上诉人的退休金只有2000元,1998年上诉人被歹徒打成脑震荡,之后一直没有停止过看病、服药,2002年10月31日又突然发生心肌梗塞住院治疗,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病也接踵而来,这一切使上诉人经济上已相当紧张。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12岁,身体条件一直比上诉人好,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也比上诉人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属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偿,一审又要判决给付2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是重复给付。另外,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是临时而不是长期的,一审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也违反婚姻法的精神。另外,一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给付扶养费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并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出公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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