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姻一方当事人隐瞒另一方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发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多年前登记结婚,2004年1月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和当场签名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离婚的规定,认为符合,遂向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后乙女之父以乙女之名义,以甲男隐瞒乙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骗乙女达成离婚协议,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被婚姻登记机关拒绝。于是乙父以乙女之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受理了该案,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离婚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离婚登记行为既然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故法院应当受理。
审判方式:本案应适用撤销判决。撤销判决,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并可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最核心的一种判决,可以在五种情况下作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本案中,法院应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原因正是婚姻登记机关在颁发离婚证时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乙女患有精神病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本不应受理该离婚登记。而甲男隐瞒乙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骗乙女达成离婚协议,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未能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就颁发了离婚证书,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诉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根据与事实不一致,应判决予以撤销。
律师提醒:
该案例引发了我们很多的思考,法律为什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在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并发给离婚证后,为什么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制度设计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即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离婚的话,不得通过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离婚。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协议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职权维护另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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