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的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眉山市东坡区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在2008年以前,李某乙一直由其奶奶照顾。2008年后,由于奶奶年纪大了,无法照顾李某乙,奶奶便将李某乙交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未对儿子进行照顾,现请求法院判决将李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儿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李某乙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在2008年以前,李某乙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后,李某乙到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今。李某乙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李某乙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父母,对李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离婚时,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但从2008年以来,李某乙实际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同时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原告提出将李某乙变更为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对李某乙的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承担,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李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李某甲负担50%(每年的12月30日结算一次)。以上给付义务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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