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原告郑*鹏和被告倪*霞相识。2007年年初二人按农村习俗办理了酒席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办酒时由原告付给被告“养老费”20000元,此款是用于被告母亲的养老费用,原告在被告母亲去世之后享受财产继承权利;见面礼18000元;首饰、衣服2000元,共计4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3月共同生育了婚生子郑-昊。现原告因二人性格不合,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提出分居,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分歧】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原告付给被告的40000元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及抚养婚生儿子。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管析】
笔者认为,对于40000院彩礼是否应全部返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原告支付的40000元其实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养老费”20000元,第二部分是见面礼18000元,第三部分是原告给被告买首饰衣服的2000元。对于第一部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养老费”本人认为是一种带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约定,该约定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为重要条件。而今原、被告明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将来自然没有继承被告母亲遗产的权利,基于公平原则这20000元“养老费”被告应该返还。对于第二部分的见面礼18000元,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6年,且生育了一子。该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及抚养婚生子,故被告无需返还。对于第三部分的首饰、衣服2000元实属原告赠与被告的。根据赠与合同之相关规定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现今生活状况,被告亦无需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40000元彩礼钱应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0000元“养老金”,其他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能按照一般字面解释来适用。对于该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理解不能按照文义解释,否则出现一刀切的情况,这是违背婚姻法解释二的基本精神且与现实情况不符。应该根据逻辑解释对其进行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或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从该解释的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中就可以明显看出。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具体实际情况明显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本案中的彩礼40000元,我个人观点是由被告返回原告20000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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