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989年出生)与被告贺某(1988年出生)因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8月份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生女儿叫贺某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5月开始,原告独自回到娘家,与被告贺某分居。201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女儿贺某某由其抚养,被告贺某承担抚养费。
简要评析: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如果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办案属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案件是一则特殊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同居时均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后又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夫妻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果女方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疾病、恶习的,或者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的,也可以由男方抚养。子女有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应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养他人的,须征得对方同意。本案在起诉时,非婚生子女贺某某年龄尚小,考虑到孩子在同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后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还在未成年之前,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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