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依农村习俗,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州县安和乡某支行将50000元礼金款汇入被告蒋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50000元。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刘某某按农村的民间婚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蒋某某50000元礼金款,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此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被告蒋某某2013年5月22日生育一小孩已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在同居生活及养育小孩期间,蒋某某举证证实其已花费了钱款,因此,蒋某某称该5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同居生活和小孩抚养的理由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彩礼50000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返还彩礼案件,笔者认为如果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不可取的。理由:1、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2、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决定返还比例:1、同居时间长短;2、解除同居关系提出方是谁;3、双方是否有过错;4、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5、当地的风俗习惯,依当地的社会一般观念,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具体到本案,双方同居达二年多的时间,且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小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被告在同居生活及养育小孩期间,被告已花费钱款,故对被告称该5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同居生活和小孩抚养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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