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谓之同居关系更为恰当。非法者,非受法律控制,不受法律保护之意,似有贬意。直接称之同居更加中性。因同居而产生的问题,较为复杂,可用离婚关系来作比较。比较一:男女之间。同居中的男女无法律界定和认可的关系,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双方无权利义务;而婚姻中,男女双方受法律制约,有所谓配偶权问题,包括夫妻双方相互忠实、扶助、信任、生育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比较二:财产。同居中生成的财产归同居人共有,夫妻关系产生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但非因解除婚姻不得请求分割。比较三:子女。同居的生育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同婚姻中一致。可见,除男女之的权利义务外,同居与婚姻并不太大差异。
现行《婚姻法》修改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之前,同居关系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即有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只需提起一个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可将同居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解除,如同离婚诉讼一样,都是一个复合型的诉讼。
可现在高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意味着解除同居关系的适用被严格限制了:除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其他同居关系不予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意味着同居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可分别诉讼。为什么不能一并诉讼呢?我认为,理由是:“或者”一词。法条将“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两个问题并列起来,只能为各自独立诉讼。我认为,过于严格的要求分别在两个诉讼中解除,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有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此问题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麻烦,当事人的不解是可以理解的。法院在实务中也产生了矛盾!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两个诉讼合并为一诉讼,事必出现的案由是同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与一事一诉似乎相悖。对法院来讲,只有作一取舍。
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对人民法院解决这类问题有了明确的指导。什么是可以受理,什么不可以受理,作为严格的规定。此规定也引起一些争议。支持意见认为,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责,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对于受法律保护的事该管,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就不该管,体现了法律的爱憎分明的态度。反对者认为,同居问题作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法律是有能力涉及的,对其问题,法律也有能力予以解决,既然同居属于民事关系,那么就应当可以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法院不能因为其间的矛盾冲突激烈回避问题,拒绝裁判。这两者似乎都有道理。我只想谈的是,法院将面临这样的困惑: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法律和法院的期望,一方面是法律的冷漠。试想,缺少责任感的法律,缺少人文关怀的法律,既使制定的再严谨,再易于操作,民众也感受不到法治的温暖。更让民众如何才能相信法律,依赖法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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