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关于财产所作出的内部约定,在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比如办理房产加名或过户)的情况下,常有法院会依照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婚内财产约定没有实际履行,抑或是认定违反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原则,而判决该内部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看似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使得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相统一(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法院判决的压力也较小。
但实际上,上述裁判思路从根本上违背了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也因此成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予以发布。
不过,需要提示大家的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也并不属于指导案例,因此尽量不要冒险。在存在婚内约定的情况下,除了签订有效的婚内财产约定书面协议(可私下咨询并委托专业律师起草),建议尽快办理房产等物权变更登记,以期获取更加稳妥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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