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男)与朱某(女)原系表兄妹关系,后双方于1989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2008年6月,陈某某以与朱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朱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子女、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与朱某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近20年,且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陈某某与朱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列,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同居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
一、陈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备事实婚姻或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而本案陈某某与朱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列,并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虽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近20年,但仍具备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无效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陈某某与朱某虽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也不具备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二、陈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本案中,陈某某与朱某正是在不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此,其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由于陈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具备事实婚姻或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因而,对陈某某与朱某之间这种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又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应根据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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