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怎么规定的
(一)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但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所以,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法院应认真查实审理。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如果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对该土地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以比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的规定经过八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房产和地产(指土地使用权)分属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其价值体现也是能够独立表现出来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婚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长,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价值分开进行处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笔者认为这部分增值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是一种合法的收入,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对所涉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三)对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所得财产、收益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中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一切所得,除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所以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种以贡献大小有无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任意歪曲法律的作法是错误的。另外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离婚必须经过分居阶段。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他们的夫妻身份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所以这期间所得的财产、收益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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