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张某与钱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张某与钱某分居并书面约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04年,张某开始做生意,获利30万元。2008年,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张某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分居时已有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钱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分居时约定夫妻之间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是否有效?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钱某就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但张某与钱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所以,张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钱某在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该约定对分居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等做出了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该约定的内容,张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钱某就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其中关于分居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属无效。所以,张某做生意所得的30万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钱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张某与钱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在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张某与钱某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张某与钱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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