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性的婚检,加强了对结婚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社会进步与法治进步的体现。然而仅仅几天的时间,四川的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得不面对一个难题,有没有权利把女方艾滋病筛查实验呈阳性的结果,告知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涉及到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判断问题,它究竟是一个登记机关还是一个审查机关,如果只是一个登记机关它就无权对当事人的行为和选择作出任何评判,如果是一个审查机关它就必然有告知的责任与义务。
据媒体报道,自新婚姻登记条例公布正式实施前的这一段时间,结婚与离婚者都大幅度减少,而一段时间后两者的数字又急剧上升。这一现象至少说明了人们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期待与希望。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公布之前,结婚与离婚这种很私人的行为,这种本应只需当事人自愿就可以达成的“契约”,被赋予了更多政府与组织的色彩。组织的证明,政府的审查,以后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把诸如婚检这样的、过去一些强制性的要求变成了可选择性的要求,婚姻的“自主”性更强了,在这里婚姻双方当事人固然拥有了更多的自由,但同时也必然会承担由于“自由”而带来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后果。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不久,在四川就出现了这样一件令人瞩目的婚姻登记案,人们对它广泛、深入的探讨与分析,无疑是我们正确理解、使用法规,并处理由此引发出的各种纠纷的有益借鉴。
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保护
本案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已知女方患有传染病的医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向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义务,或者说,我们如何为医院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告知行为找一个合理又合法的解释呢?北京大学法学院徐*国副教授从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了这一问题,他说,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以不触犯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当隐私权与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各种利益相权衡,个人权利要让位与社会利益,隐私权的保护要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男方在知道女方病情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选择要不要与女方结婚,但如果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婚,那无论是医院、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女方都要面对侵权之诉。因为医院侵犯了男方的知情权,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如果女方在明知自己病情的情况下,还要隐瞒病情,坚持与男方结婚,那么她很可能会受到更严厉的追究。
审查还是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告知的义务,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有关,它仅是一个登记机关呢?还是拥有相应的审查权力呢?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机关,有对婚姻资格、结婚要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同时它要对结婚的双方负责,当它发现一方有传染病的时候,限制和阻断疾病的传播就是政府的义务,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个人的隐私权不能滥用,也不能扩大解释,当它直接威胁到他人的利益和生命健康的时候,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同时范*信教授也强调,结婚固然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婚姻自主、双方自愿的要义就在于,在相关的信息公开下的、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自主决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方隐瞒了另一方的病情,实际上就是侵犯了其中一方的婚姻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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