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西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吴*力相识,2005年12月9日,被告吴*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方式。被告吴*力与黄-瑜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协议离婚,并确认房屋归吴*力所有,吴*力在外赊欠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吴*力承担,与黄-瑜无任何经济纠葛及责任。2006年10月底,被告吴*力离开醴陵市外出,原告鉴于被告吴*力未偿还借款,且无法与被告吴*力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力、黄-瑜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均系由案外人经手,当时即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
二、争执焦点: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吴*力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0000元还是66500元;二是被告黄-瑜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息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从本案来看,被告吴*力提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时即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5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应确认被告吴*力向原告刘*西所借70000元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吴*力向原告刘*西借款时,二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西与被告吴*力已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未与被告吴*力实行约定财产制,同时被告黄-瑜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力提供借款70000元系用于非法活动及经营,因此,被告黄-瑜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吴*力所负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故笔者认为原告刘*西要求被告吴*力、黄-瑜连带清偿所欠债务7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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