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与范某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2月11日,范某起诉要求离婚,同年的3月6日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6月8日,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财产。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与胡某与范某离婚。二、范某支付给胡某住房公房金38106.5元,限生效后30天内履行。三、婚生男孩由胡某抚养,范某每月支付827元给胡某。四、各自分住的家用电器各自所有。
胡某、范某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胡某要求分配范某的养老保险账户中的36680.88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部分改判,并驳回胡某关于分配范某的养老保险的请求。
【焦点】
离婚案件中,对于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点评】
胡某要求分配的范某的养老保险账户中的36680.88元是国家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是国家控制管理的,是社会保障的一个收费项目,在个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这笔款是由国家控制的,不归属于个人所有。而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根据缴费情况,在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由国家按照社会保障体制,发给个人的金额。只有在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当事人在养老保险账户中按月领取的款项才是养老保险金。而且养老保险金并不是对职工退休前工作的补偿,而是对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
在本案中,范某并没有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实际上在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也不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夫妻双方或一方退休后,其收入不是工资收入,而是养老保险收入。《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即属此情形,故本案中,所争议的36680.88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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