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女)与刘某(男)于1990年11月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刘*东,2002年8月25日,曾某与刘某夫妻俩共同出资20800元在县城郊区购买了一栋房屋(住房系两层砖混结构计六间、附属厨房一间)。购买后夫妻俩一直居住在该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2006年1月6日,曾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当日,法院确认了曾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并签发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约定:1、曾某与刘某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刘*东随曾某共同生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请求,主审法官也未过问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曾某、刘某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2008年3月10日,曾某以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的左半部分归其所有。刘某以曾某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主动放弃了房屋分割,且离婚至今已二年多,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曾某则对刘某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
分岐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曾某明知有共有房屋一栋,不进行分割,双方均有隐藏财产不分割的故意。因此,曾某在离婚两年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因为曾某与刘某离婚时仍居住在所购房屋,刘某没有对曾某隐藏房屋不分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虽然未提出分割要求,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说明双方离婚后仍有对该房屋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意思表示。现曾某提出明确自己的产权份额,请求分割该房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曾某与刘某离婚时,刘某并未对曾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房屋,双方仍一直居住在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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