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1,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1,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杰,吉林秦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邹某2,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邹某1因与被申请人孟某1及一审被告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1.孟某1与邹某3的户籍信息及孟某1人事档案系本案的重要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申请人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亲关系,根据《生物学全同胞关系鉴定实施规范》的规定,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适用本案。
3.被申请人与邹某3、孟某2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提供新证据一份,新发现的刘某《遗嘱》。申请人邹某1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
(一)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定孟某1与邹某1、邹某2均系邹*成与刘某子女,孟某1出生后寄养在姑姑邹某3家,户口落在邹某3家,在邹某3家生活9年后,由刘某接回家中生活。孟某1的个人户籍资料、人事档案信息不能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邹某3、孟某2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审法院对邹某1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生物学全同胞关系鉴定实施规范》第一条规定“……若两名被鉴定人间存在其他亲缘关系(如半同胞、堂表亲等),则本技术规范不适用”。该规范中的“堂表亲”应做狭义理解,即两名被鉴定人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堂表亲关系。本案中,若孟某1为邹某3亲生子女,则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堂表亲关系。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其关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适用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申请人邹某1提交的刘某《遗嘱》,不属新证据,且与被申请人孟某1提供的刘某另一份遗嘱复印件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邹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某敏
代理审判员 刘某璐
代理审判员 宋某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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