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村民组。
被告张某。
邵某系原告××村民组村民,现有一姐一妹(均嫁出本组),与被告张某系甥舅关系。因其无配偶、子女,恐日后生活无保障,与被告张某达成了遗赠抚养的合意,被告张某遂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村民组的负责人李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因考虑到事关集体利益,李某不敢擅专,于是在2006年12月18日召集举行了全体村民会议,会议的中心议题是讨论邵某将山场“转让”给被告张某一事,邵某在会上发言内容为:我的东西不全部把他,山核桃和树我要提出来的,我现在还要生活,我现在还能动,我死后还给生产队,归生产队所有。经讨论,会议作出决议为:1、自留山同意给张某;2、责任山上零星茶叶及竹子把(给)张某管理,但必须保持原状,不得向外发展;3、房屋可以给张某,但不准拆除建新屋,如果该屋出卖,由本队优先。2006年12月20日,邵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座落于原告××村民组的一处住宅房屋赠与乙方所有。将本户自留山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收益,甲方身故后,林木所有权由乙方继承。甲方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及茶叶、毛竹、元竹、菜地等生产资料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收益,其收益所得用于甲方的生活需要。2007年1月28日,邵某突然身故,被告张某操办了其后事。现原、被告因邵某遗留的大小不一的9块责任山上的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既有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邵某又还有两个合法继承人存在,即使依《遗赠抚养协议书》不能确定邵某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已因邵的死亡由被告张某受遗赠,也应该由邵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村民组与邵某遗留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村民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上述不支持原告诉求的理由,原告××村民组与邵某遗留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是以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因此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判断邵培彬2006年12月18日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即邵培彬的意思表示将形成何种法律后果?结合《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及邵某本人在村民会议上发言分析,邵某并未将其责任山上的经济林遗赠给被告张某,而明确表示了其死后将还给生产队,故邵某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应视为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在其身故后,其责任上的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应归原告××村民组享有,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村民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原告××村民组作为发包人,在邵某死后,并不当然能收回责任山,而享有邵某遗留的责任山内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现有法律允许林地的承包进行继承,有可能因继承的发生,而消除原告邵家档村民组因承包人的死亡收回承包标的物的权利。在我国《》中,关于如何将死者生前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规定了三种制度,分别为:、、遗赠继承,另外还有通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方式的继承。本案中,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属于遗赠抚养协议方式的继承。同时邵某虽无配偶、子女,但有第二顺位继承人存在,即其嫁出本组的姐姐和妹妹,其均未表示放弃,属于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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