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与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
“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赠与未经公证或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转移所有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由此导致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
其中夫妻财产约定以财产协议的形式呈现,但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和变更,具有人身附随属性,不能简单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与一般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规则具有特殊性,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合同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规范评价。
夫妻之间房产约定的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房产登记办法及房产税收政策中也有体现。之所以免征夫妻房产变动的契税,主要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变更房屋、土地权属,一般不涉及资金或其他权益的往来,不能简单视同于买卖、交换或者赠与行为。”这一解释明确将夫妻之间的房产约定变更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区分开来。
二、应当把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般情况,把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作为特殊情形
婚姻法关于夫妻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经济发展改变着人们的思维观念,但是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本质不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改变。对妄图通过婚姻获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应适用调整商品、物的关系的合同法、物权法予以调整,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的规定,以公平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此司法解释在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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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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