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重新登记之登记父亲名下夫妻之特有财产或共同财产之处分,可发生配偶之一方(通常为母)死亡时可否指定代位继承人问题?因为此种代位继承并非民法直接规定之代位继承权,故代位继承人必须出具遗嘱等证明,问题只在于尊亲属配偶死亡时是否可以指定特定子女作为继承对象(民法未规定)?按法定继承及特留份均属个人身分当然取得,而代位继承现行民法规定只有对于直系尊亲属死亡所发生之继承问题,然而在父母之一方发生第一顺位继承代位时,数有资格之直系卑亲属中,因为在此一继承部分解释上不适用┌直接┘继承二亲等以上尊亲属之特留份规定(民法第1140条代位继承权规定参照),而且解释上也可以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专有例外规定,如果直系尊亲属配偶之一方(母亲),为保障子女之继承关係在坚持之下作此处分,因为现行规定并非限制完全不得代位继承,除非对于代位继承亦为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法定继承权」与┌意定代位继承权┘二项继承权,在事实上会发生理论上属于继承权的竞合问题,必须分别抛弃才算合法抛弃继承,否则最终仍需法院秉于法律及当事人真意裁判,才能获致合理公正的裁判。
这个问题首先面临的是「代位继承权」可不可以「意定」?在传统农业社会父系社会的财产继承价值中,嫡长子当然继承所有财产名下,当然嫡长子也有立嗣的惯例。否则为嫡长孙继承一切财产名下,是宗族制度下的代位继承之规定来源。┌意定代位继承权┘虽然不是传统惯例的隔代继承,但是法理上可不可以解释得通,如果法律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而继承契约的规範内容可以出自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意思表示的话,未发生继承时死亡(配偶)者的权利?首先就必须被探讨。在民法上权利只要合乎法律塬则是可以创设的,继承权是属于法律根据传统宗族制度,参照民主平等权利的精神所创设的期待权,不是属于可以任意作债权债务关係处分的权利,只有在发生继承事实时才有可能发生真正的权利。所以「意定代位继承权」的期待权,能不能在身分关係上成立代位关係,法律上处分的标的的前提是,标的必须是可能、合法且确定,在这裡比较需要加以讨论的就是「合法」的问题,因为「意定代位继承」要不要经过被继承人同意,又将成为另一个法律问题?处分权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能,「意定代位继承」可否为单方意思表示?也就在于这项前提的具备。如果配偶对于夫妻财产制中之财产有共同所有关係,那么这项处分权能就可能具备合法性,当然可以单方为意思表示并决定。如果单纯属于尊亲属配偶他方之财产,那么意定继承权当然不能任意处分他人财产。所以未发生继承时死亡(配偶)者,所做「意定代位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现行体系及规定之下,当然必须架构在该尊亲属自己的权利之下才可以为之。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在有条件之下处分个人的财产权利,当然可以成为「意定代位继承」的对象,并且成为继承契约的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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