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单身一人,1984年收养养子张-胜,张-胜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张-青,2004年张-胜不幸病逝。2009年张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张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张女士的弟弟张-平认为张-胜不是张女士亲生的,张-青也和张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张-青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张-青虽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张-胜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分岐】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青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张-平作为张女士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青作为张女士的养孙女,其父亲张-胜与张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张女士的遗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张-青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张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张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张-胜,代位继承人是张-青,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张-青作为张-胜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张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张女士的弟弟张-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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