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于2008年死亡,配偶是甲,有二个儿子乙、丙,二个儿子均系未成年人,父母丁、戊健在。现金某在一公司遗留有股份,该公司股东为金某和配偶甲二人,其中金某持股比例为65%、甲的持股比例为35%,此外,金某还遗留有汽车二辆。父母丁、戊均自愿放弃继承。现在甲要与二个儿子乙、丙签订分割协议,约定金某持有的股份归二个儿子,二辆汽车全部归甲。请问:
1、因甲是乙、丙的法定监护人,甲是否可以作为乙、丙的代理人与甲自己签订这份遗产分割协议?
2、如果甲不能作为乙、丙的代理人与甲自己签订这份遗产分割协议,那么该由谁作为乙、丙的代理人签订这份遗产分割协议?
3、如果在协议中由其他人代表乙、丙签订这份协议,该代表人担心如果这份协议对乙、丙不利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理论与法条分析:1、依《民法典》第九十九、一百条之规定,共有物分割有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在协议人能协商一致前提下自可自由协商分割,当然,协商分割的前提是各共有人均有意思表示能力;否则只能通过裁判分割。
2、依《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负有管理与保护义务,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须为被监护人利益,国家机关、社会、家庭均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义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或取得其同意。
3、因此,从中国法体系上来看,采取的是“结果归责”的严格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即: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来看,“须为未成年人利益”很难理解为一种监护人的心理动机,很大程度上会让人们理解为一种结果。如果财产处理的结果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除非不可抗力或意志以外的因素,都很容易被认为是“因为结果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当初作出处理决定不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此种立法不利于社会交易,亦已为学者批评。
二、实务处理:1、在本案,甲一人作为被监护人与共有人双重身份签约,该双重身份之间的意思表示之间无法理清,且民法理论普遍认为,除非未成年人纯获利益(例如监护人赠与财产),否则其监护人不能“自我缔约”,故不宜采取;如果直接由丁、戊签约,因甲之法定监护人存在,丁、戊无法直接作为监护人,该协议效力亦成疑问;
2,实践中有的省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要求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保证书进行公证,与本案不同:保证书是单方意思表示,以期取得获信于其他有监护资格人及登记机关的目的,及今后一旦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时作为“禁反言”之最有力证据;且公证处不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该行为的效力(例如监护人凭保证书出卖未成年人房产)由交易的对方与房管部门或今后的法院判断,公证处风险较小。因此与本案“证明分割协议”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不能简单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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