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廖甲父亲早年被廖乙和廖丙的父母亲廖丁夫妻收养为子,一家人曾共同生活居住于龙南县某社区的三间房屋内。解放前夕,廖甲父亲离开外迁他乡,廖丙也因参加工作离开。1952年土改时,廖甲父亲已死亡,上述共同居住过的三间房屋被确权给廖丁夫妻及廖乙三人共同共有,并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嗣后,廖丁夫妻先后死亡。1993年政府对村民地籍公告进行登记,于同年7月10日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三间房屋确权给廖乙一人所有。2006年8月廖甲欲回祖居居住遭廖乙阻拦,遂诉之法院。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3年政府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对村民地籍进行公告后方登记,属政府按合法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廖乙已合法拥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讼争的房屋不再是廖丁夫妻遗产,故应驳回廖甲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的三间房屋中有2/3属于廖丁夫妻死亡后的遗产,且该遗产未经分割仍应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由有权继承的继承人进行分割确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尽管1993年政府按法定程序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讼争的三间祖居房确权给廖乙一人所有,但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属形式审查,只要提供的证件及相关手续齐全就可办理相关证件,而民事审判则不同,进行的是实质审查。本案中,1952年土改时讼争的三间房屋被确权为廖丁夫妻和廖乙三人共同共有,并颁发了房产所有证,据此可知,廖丁夫妻拥有此三间房屋中的2/3,政府对村民地籍公告和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廖乙申报时理应说明财产所有状况,以便清晰、明确的进行产权登记。笔者认为,当房屋相关证件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屋相关证件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证据优势的原理,确定房屋的权属。廖丁夫妻死亡后其应拥有的房屋份额应依法确认为其遗产,因廖丁夫妻收养廖甲父亲为子,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廖乙、廖丙和廖甲父亲也形成了养兄弟姐妹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知,廖丁夫妻死亡后,廖甲父亲、廖乙和廖丙均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未经分割确权,其遗产应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因廖甲父亲先于廖丁夫妻死亡,廖甲按法律规定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可继承的份额,与廖乙和廖丙共同分配廖丁夫妻遗产。当然,在分割遗产时还应考虑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和与父母常年生活在一起的继承人给予多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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